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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XXXXXXXXXXXXXXXXX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
    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香港XXXXXXXXXXXXXXXXXXXXX,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 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县X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XXX、XXX,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XXX诉被告XXX、XXX县XXXXXX(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第三人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信用社)、XXX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林降雄、人民陪审员区国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同年4月16日、同年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黄惠斯,被告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XXX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XX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第三人XXX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惠州市XXX县XXX镇XXX管理区的XXXXXX内别墅D41型房产,合同约定价款港币380688元,采用分期方式付款。该合同经过公证。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被告XXX公司已经收取首期购房款,并约定一次性付清余款港币190344元、入伙费用人民币20500元,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了上述费用,当日,被告XXX公司将案涉房产交付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没有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011年11月3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出(2011)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案公告一份,以被告未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查封了被告名下的128套房产,其中包括原告购买的房产。后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但被驳回申请。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查封规定,原告对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并拍卖原告已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房产。为维护自身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于1993年12月2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XXXXXX内别墅D41型房产拥有所有权;停止对XXXXXX内别墅D41型房产的执行;判令被告XXX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第三人必须支付全部购房款,必须实际占有不动产,对未能办理房产登记没有过错,人民法院才不得查封、扣押,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全额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在未办理房产证方面存在过错,原告应在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之内主张权利,本案在90年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约定在2000年以前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应该在2002年之前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但原告经过12年都没有提起诉讼,是怠于行使权利,对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物权必须登记才有对抗效力,本案物权没有登记,不得对抗被告;案涉房屋并未确认已经交付,因此未能实际占有。被告不能确认公证书的真实性,买卖方时间不一致,应该是同一天,所以不予确认真实性。
    被告XXX公司辩称,该系列案是基于(2011)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案件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认为执行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该案中的担保函上的印章是伪造,因此被告将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变动应该为登记主义,但在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为原告名下的财产,这些房产现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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