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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3032号(4)
    被告XXX: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XXX信用社:对本系列案房产使用情况以法庭现场勘察情况为准。
    诉讼中,第三人XXX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惠银监复(2005)16号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2005年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XXX县罗阳信用合作社、XXX信用合作社并入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第三人XXX信用社,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三人XXX信用社承接。
    原告: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该批复无法证实三间信用合作社合并为一间的事实。该文件只反映相关信用合作社没有相关资格,不能证明资产、人员承接的关系。
    被告XXX: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该批复无法证实三间信用合作社合并为一间的事实。该文件只反映相关信用合作社没有相关资格,不能证明资产、人员承接的关系。
    被告XXX公司:无异议。该文件第五条称各信用合作社指XXX县所辖各镇的信用社,包括本案的XXX县罗阳信用合作社、XXX信用合作社,情况属实。
    第三人XXX:由法院审查。
    2.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4份、土地使用权他项登记证复印件1页,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7套房产中有16套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时证明案涉房产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也办理抵押权登记。该组证据是从信贷档案中复印所得。
    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案涉XXXXXX是XXX县乃至惠州市闻名的问题楼盘,在案涉港人购买楼盘无法办理产权证之后,港人成立了维权小组无数次向XXX镇、XXX县的国土、房产、税务部门反映交涉。作为本土的金融机构,不可能不知道存在问题,明知道案涉房产已经销售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开发商设定抵押的申请其本身存在过错,不排除存在金融机构和开发商合谋恶意损害合法买受人利益的行为。
    被告XXX:对于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是从2007年至2009年,存续期间已过,但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权利主张,因此不能对抗被告。
    被告XXX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XXX:应调查设有抵押权的房产有无在第三人XXX的抵押权土地的范围内。
    3.(2011)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银行对土地有优先权。
    原告:无法识别民事判决书显示的证号与原告买受房屋之间的关系,故表面看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如果有证据证明本判决书所涉证号与买受房屋存在编号变改关系,则认为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该判决书认定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地上并无房产,但原告购买房屋是在设定抵押之前,既然房屋已出售给买受人,再进行抵押客观上损害了买方的利益。判决书中的第三人XXX信用社与被告XXX公司之前的办公地址均在一处,第三人XXX信用社在接受抵押的时候应当知道地上建筑物的状况,该抵押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外,基于房产已经出售并部分交付买受人的事实,惠州中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知买受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惠州中院的审理程序违法,就该判决原告将寻求其他法律救济。
    被告XXX:该判决书还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捕,第三人XXX信用社经办领导因为涉及土地违规抵押也被公安机关逮捕,被告XXX公司与第三人信用社之间的抵押行为无效。
    庭审中法庭出示下列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本院依职权向惠州市XXX县XXXXXX保安张勇、梁志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
    原告:属实,案涉部分港人已经收楼并且入住。
    被告XXX: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安无法核实收楼、入住情况,保安所称不能说明缴纳水电费、电视费的情况,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有缴纳相关费用。
    被告XXX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安只是印象性的抽象的描述,没有明确说出哪些是实际业主并实际居住该房子,只是说部分认识,是否真实认识不确定,不能说明实际问题。
    第三人XXX信用社: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保安证明事实有异议,是谁请的保安没有陈述。去年惠州中院现场勘查时,法院工作人员也无法进入该楼盘,其后是在报警的情况下由警察带领进入,这些保安的身份及职务不能代表XXX公司也不知道能否代表该公司。
    第三人XXX: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
    2.本院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70张。
    原告:确认照片真实性,照片是在本案部分港人的住所中拍摄的。可以清晰地反映原告收楼并实际使用的事实。
    被告XXX:从照片可以看出很多室内装饰铺了白布,很久没人居住,管理处没有工作人员及办公设备,不能证明该房产原告有否入住,缴纳水电费是否通过管理处缴纳不确定。无法对应是否是原告购买的房产。从保安亭可见没有相关设备,证明案涉房产没有居住条件。没有相关设备、人员配备,原告无法入住,因此无居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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