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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909号(5)
    第三人XXX信用社: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及抵押期限问题,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有效,没有事实证明贷款已经偿还。
    5.(2007)第10062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估价结果详细表》复印件各1份。
    原告:对真实性确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借款应当在公司内部形成股东会决议,但本抵押贷款行为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文件;根据原告了解信用社与XXX公司虽然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但实际办公地点是统一的,都在同一栋楼,XXXXXX这一问题楼盘,在XXX县乃至XXX市是众所周知的,信用社在接受抵押借款行为中,没有尽谨慎的审查义务,抵押借款行为存在过错;通过简单核对《估价结果详细表》可以发现案件所涉及单位第一期1座3楼A室在已经交付给业主黄国柱之后,仍然进行了评估并抵押,作为借款人处分了其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抵押行为为无效。
    被告XXX: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楼盘在90年代已经建立完成,在2002年正式预售,第三人XXX信用社应当知道XXX公司的房屋已经出售了,但依然提供借款,因此信用社存在过错。经了解,被告与第三人XXX信用社办公地址为上下楼层,认为借款抵押行为无效。
    第三人XXX信用社: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办公地点问题,被告曾经租用信合大厦办公室,如今已经搬走了。对于抵押股东决议问题,股东决议不存在房管局,存在信贷档案内。对于审慎审查问题,本案诉争31户房产买卖行为,可以区分两部分,取得预售证之前的商品房买卖如2797号,合同中第16条规定,原告需要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交易登记,第三人XXX信用社没有途径去了解被告是否把房卖掉,正是原告自身行为导致损失。第三人XXX信用社在合同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
    6.2012年8月10日,本院组织的现场调查笔录1份、相片35张。
    原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照片可以清晰的反映出各买受人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情况。
    被告XXX:无法确认交楼的时候有无装修,交楼时与现状是否一致由法院依据现场的照片依法认定。从照片上看,绝大部分楼房都没有装修也没有人居住,所以原告根本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第三人XXX信用社:以法院现场勘察为准。
    在诉讼中,被告XXX、XXX公司、第三人XXX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XXX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证明内容需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1、2、3、4、5、6,依法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XXX公司系于1993年7月24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对XXX县XXX镇XXX管理区10万平方米土地进行连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2002年5月20日,被告XXX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被告XXX公司的位于XXX县XXX镇XXX管理区XXXXXX第三街豪华别墅A5房产一处,该房产总价为1300000元,2004年11月3日交付楼款订金10000元,2004年11月10日付首期一成楼价130000元,余款1170000元,分10年120期每月一期支付12588元,该12588元中包含房款本金9750元,利息2838元,由2004年11月至2014年12月支付完毕。2004年12月14日,XXX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案涉房产的首期款及逐月支付分期的楼款直至2011年8月,共支付了首期款及78期的分期付款楼款,共支付了楼款本金890500元,尚欠42期楼款未付,42期楼款的本金为409500元。因发生本纠纷,原告停止支付了每月的分期楼款。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剩余未付的案涉房屋的价款向法院的执行账户支付,如案涉房产确定权属为原告所有,则该支付的行为视为对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对待给付完毕,原告实际向本院的执行账户提前支付了剩余的42期楼款本金共计409500元。
    被告XXX公司没有依照该合同约定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原告遂通过向被告XXX公司及相关政府部门主张被告交付案涉房产并办理相关产权证。自2001年至本纠纷之前的期间,原告多次至案涉房产进行察看和管理。
    被告XXX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证号为XXXXXX号,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XXX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以案涉房屋及所对应的土地向第三人XXX信用社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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