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69号(7)
原告已经就案涉房屋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虽然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XXX公司名下,但原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案外人XXX同意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原告主张,系其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座落广东省惠州市XXX县XXX镇XXX管理区XXXXXX第一期一座七楼A室房产,该房产的房产证号为XXXXX,对应的土地证号为(96)XXXXX号,属于原告XXX所有的财产;
二、对本院以被告XXX县XXXXXX(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停止对上述第一项财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4203.35元,由被告XXX县XXXXXX(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XXX、XXX县XXXXXX(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X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海 强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人民陪审员 区 国 沾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本件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辜 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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