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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6)
    第三人XXX信用社:以法院现场勘察为准。
    在诉讼中,被告XXX、XXX公司、第三人XXX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XXX信用社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证明内容需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
    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1、2、3、4、5、6,依法应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XXX公司系于1993年7月24日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范围为对XXX县XXX镇XXX管理区10万平方米土地进行连片开发、建设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2002年5月20日,被告XXX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199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豪华住宅及铺位临时买卖合约》,约定由原告订购位于XXX县XXX镇XXX管理区XXXXXX园第一期第八座6/FC房屋一处,房价为港币199700元。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XXX市XXX镇XXXXXX园豪华别墅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房价港币290000元购买位于XXX县XXX镇XXX管理区XXXXXX园第二期E147房屋一处,该合同同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200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订购的第一期第八座6/FC房屋转为别墅E147单位房屋,补交房价港币90300元。2000年6月12日,XXX县公证处对200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XXX市XXX镇XXXXXX园豪华别墅买卖合同》进行公证。2000年5月1日,被告XXX公司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并交纳相关的房产费用、水电入户费、管理费、有线入户费等。2003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X公司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港币290000元。原告接收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入伙,自2000年4月份开始至2009年7月,原告向被告XXX公司逐月交纳相关水电费、管理费等费用。
    被告XXX公司就案涉房屋办理房产证,证号为XXX号,案涉房屋对应的土地证号为博府国用(2007)X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XXX公司。被告XXX公司以案涉房屋及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向第三人XXX信用社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接收案涉房屋后,与其他业主向被告XXX公司以及有关部门主张,催促被告XXX公司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由于案涉房产已经登记在被告XXX公司名下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一直未能转移到原告名下。
    2011年,被告X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的(2010)顺法民二外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XXX申请对陈瑞明、被告XXX公司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2011年11月3日,本院在执行(2011)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案涉的房屋及房屋对应的土地。
    原告对(2011)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执行案查封案涉房屋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佛顺法执外异字第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起诉至本院,引起本纠纷。
    第三人XXX信用社就本案案涉的房屋所涉的抵押权,以XXX县XXX镇南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XXX公司为被告,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案涉房屋及对应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2012年8月24日,广东省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XXX信用社对案涉的房产所对应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2005年XX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XXX县罗阳信用合作社、XXX信用合作社并入第三人XXX信用社,所有权利义务由第三人XXX信用社承接。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被告XXX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取得案涉房屋的预售许可,原告与被告XXX公司依照意思自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针对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问题。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全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合同约定的价款,并已经通过入伙、实际居住、缴纳管理费、水电费等方式实际使用案涉房屋。
    针对原告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通过原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在接收案涉房屋后一直有催促被告XXX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被告XXX公司没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的过户手续,反而将案涉房产及对应的土地进行抵押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案涉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并无过错,而是被告XXX公司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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