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788号(2)
被告XXXXX公司辩称,该系列案是基于(2011)年佛顺法执字第12222号案件所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被告认为执行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问题,该案中的担保函上的印章是伪造,因此被告将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请求本案中止审理。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产权变动应该为登记主义,但在未经过有关部门登记的情况下,不能确认为原告名下的财产,这些房产现都登记在本公司名下。
第三人XXXXX信用社称,第三人XXXXX信用社核实案涉房屋有16户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因此被告答辩事实不清,请求法庭维护抵押权人权利。
第三人XXXXX称,第三人XXXXX与案涉房产没有关联,但享有的是土地抵押权,该土地1998年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系列案只有两案是在1998年之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他都发生在1998年之前,因此该系列案与第三人XXXXX没有关系。抵押登记在2006年办理。(2010)博法民二初字第198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了本案第三人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庭调查案涉27户房屋有否在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
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XXX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支付购房款并占有使用案涉房屋?3.原告针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4.是否存在原告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阻却事由?5.第三人享有抵押权的权利范围?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回乡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XXXXX、被告XXXXX公司,第三人XXXXX信用社、XXX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豪华住宅及铺位临时买卖合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X公司签署了案涉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案涉房产经XXXXX县建设委员会批准颁发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外销商品房的许可证》。
被告XXXXX:被告XXXXX并非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XXX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发生在上个世纪90年代,签订案涉合同的经办人为相关执行依据判决中的第一被告陈瑞明,他也是公司之前的股东。只能证明债权的发生,不能证明物权的归属。
第三人XXXXX信用社: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案涉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向第三人XXXXX信用社借款并办理了抵押手续,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XXXXX信用社是抵押权人。
第三人XXXXX:对真实性我方不是合同签订当事人无法确认;对关联性,即使合同有效,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3.《协议书》、《XXXXX市XXXXX镇XXXXXXXXXX楼宇买卖合同》、《公证书》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XXXX公司协商将原告订购的房产转换为案涉房产,签订正式合同并公证确认购买案涉房屋。
被告XXXXX:被告XXXXX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XXXXX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相关协议的经办人为相关执行依据判决中的第一被告陈瑞明,现公司股东对相关事实不清楚,因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XXXXX信用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便是发生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设立及变更没有经过登记也是无效的。
第三人XXXXX: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合同有效,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
4.正式收据原件16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房款,共计全部的房款港币192359元。
被告XXXXX:被告XXXXX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称全额支付购房款,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XXXXX公司:部分收据上盖章确认收款人都不是被告,是律师行,该款有否转入公司名下不予确认。
第三人XXXXX信用社: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收据上盖章确认收款人都不是被告,是律师行,该款有否转入公司名下不予确认。
第三人XXXXX:不是收据所涉相关当事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5.查档结果原件各1份、执行裁定书原件各1份、XXXXXXXXXX的销售总表复印件(加盖房管局公章)各1份,查档结果证明案涉房产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执行裁定书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异议作出裁决,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XXXXX:对于查档结果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在原告名下;对执行裁定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XXXXX依法有权申请查封被告XXXXX公司的财产,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裁定没有错误。对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更应该履行法院的判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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