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43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7432号
原告欧阳X云,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X杰,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街XX巷XX号。
被告欧阳X,男,192X年X月X日出生,住香港土瓜湾龙图街XX号XX楼上,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原告欧阳X云诉被告欧阳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欧阳X云的委托代理人李X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X云诉称,2005年7月19日,原告以人民币27000元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东门路35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房屋一间。原、被告就购买房屋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原告在2005年7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交付现金27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搪,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东门路35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权属人为被告欧阳X)的房屋所有权转移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欧阳X云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原件1份,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在2005年7月19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现金27000元,原告支付后被告一直拒不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
证据3.证明原件2份、证人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堂兄弟关系,被告在均安没有其他直系亲属。同时证明原告已于2005年7月19日支付27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被告将案涉房屋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证人证言上的欧阳永X、欧阳国X即“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书”上的证明人,其中证明人欧阳国X已去世。
被告欧阳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可佐证原告欧阳X云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欧阳X云与被告欧阳X是堂兄弟关系。
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东门路35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房屋登记的权属人为欧阳X。
2005年7月19日,欧阳X云与欧阳X签订《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欧阳X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东门路35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房屋以27000元价格转让给欧阳X云。当天欧阳X云向欧阳X支付27000元现金,欧阳X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欧阳X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虽然该《私人土地转让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均为土地转让协议,但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来看,双方应为就该案涉地块及其上所盖建筑物达成一致转让协议。现原告已切实履行其合同义务,故被告亦应按合同要求履行己方之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东门路35号之一(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70687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欧阳X云所有;
二、被告欧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欧阳X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欧阳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欧阳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欧阳X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玲
代理审判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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