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
原告曾X纯,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XX道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委托代理人何X康,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峰,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XX路XX楼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何X萍,女,197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第二工业区XX号地XX座XX。
法定代理人梁X峰。
原告曾X纯与被告梁X峰、何X萍、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梁X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63732元,并立下借据,约定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由被告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梁X峰未归还借款,被告XX公司不履行担保责任。
另,被告梁X峰与被告何X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X萍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梁X峰向原告归还欠款463732元及利息1550元(2012年5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6月4日),合计465282元;二、判令被告何X萍、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曾X纯提供的证据如下:
1.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2012年5月10日出具)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X峰在2012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63732元的事实。
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X峰与何X萍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X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原告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打印件1份(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2日)、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638864号)、车辆登记证(编号:440021613085)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支付本案借款的能力。
被告梁X峰、何X萍、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且未有反证证明其存在虚假伪造,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梁X峰立下《借据》一份,确认梁X峰于2012年5月1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463732元,于2012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被告梁X峰逾期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在担保公司处盖章。
又查,梁X峰与何X萍在2001年5月14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
又查,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梁X峰。
经法院调查,原告称《借据》所指的给付被告梁X峰的款项,实为其与梁X峰在进行钢材买卖过程中被告梁X峰拖欠原告的货款。后因被告梁X峰未能及时归还货款,双方对帐后,被告梁X峰便立下《借据》,货款就当作是向原告借款。另,梁X珍、黎X昌、何X杨、冯X杨、伍X发五人同为梁X峰的债权人,情况与原告基本相同,他们对原告起诉被告拖欠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梁X峰尚有欠款463732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证据占有优势。结合其他债权人的陈述,可知被告梁X峰在经营钢材生意过程中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被告因此立下《借据》,原告予以认可,是当事人双方对款项性质自行作出确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虽然涉讼款项涉及买卖关系,但当事人自主约定以借款形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应予允许,故本院确认被告梁X峰拖欠原告款项463732元。被告梁X峰向原告借款后,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463732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案欠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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