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6961号(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梁X峰与何X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梁X峰与何X萍共同偿还本案债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在《借据》上担保公司处盖章,应视为其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曾X纯归还欠款463732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5月31日起至本案欠款清还之日止,依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何X萍、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梁X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9.24元,由被告梁X峰、何X萍、佛山市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代理审判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韵 纳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