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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83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834号



    原告张X才,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大街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张X平,男,195X年X月X日出生,澳门居民,住澳门下环街旧巷XX大厦X楼XX座。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张X明,女,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XX村XX里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张X才诉被告张X平、张X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才、被告张X平、张X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才诉称,张X崧是原告及两被告的姑妈,其于2001年3月14日去世,张X崧的父母、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X崧有一个弟弟叫张X宏、弟媳麦X容即原告与两被告的父母,均先于张X崧死亡。张X崧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张X崧有三个侄儿即张X才、张X平、张X明。张X崧从南洋回来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张X崧的医疗费、丧葬费也是由原告负担。张X崧于1981年兴建一座房屋,其去世后,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好该房屋归由原告承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原告继承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星槎村委会福岸门口塘X巷X号房屋,该房屋价值壹万贰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X平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明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2.房产证原件1份(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01830号),证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福岸门口塘X巷X号的房屋是张X崧所有。
    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证据3.证明复印件4份、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张X崧于2001年3月14日死亡。
    质证意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张X平、张X明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
    证据1.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XX村委员会XX小组组长何X彭的询问笔录,证明张亚X生前没有结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收养子女,其只有三名侄子即本案的原告及两被告,张X崧一直由张X才照顾及赡养,村民小组同意由张X才继承张X崧的房产等内容。
    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确认何X彭确实是XX小组的组长,其所说的内容属实。
    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何X彭所说的内容属实。
    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辩,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及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崧又名张X崧,出生于1904年12月24日,于2001年3月14日死亡。张X崧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或收养子女,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X崧仅有一个弟弟张X宏,张X宏已于1986年12月27日死亡。原告张X才、被告张X平、被告张X明是张X宏的子女。
    张X崧生前长期在新加坡居住,1978年左右从新加坡回国定居,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也一直由原告照顾。
    另查,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001830号的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委会福岸门口塘X巷X号的房屋属于张X崧个人所有。张X崧生前未就该房产订立遗嘱。
    再查,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XX村委会XX小组组长何X彭询问,其认为张X崧平时的生活一直由张X才照顾、抚养,故由张X才继承张亚崧的遗产合情合理。XX村XX小组也同意张X才继承张X崧的遗产。
    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继承纠纷,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由于张X崧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不发生遗嘱继承。而法定继承的继承顺序为:(一)配偶、子女、父母;(二)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张亚崧未结婚,亦无子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及兄弟均先于其死亡,故对张X崧的遗产,无上述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但由于张X崧自回国后,就一直与原告张X才共同生活,并由原告张X才赡养,照顾生活起居,直至张X崧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张X才在张X崧生前一直对张X崧进行扶养,时间长达二十几年,故应将张X崧之遗产分配给原告张X才。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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