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 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818号
原告欧X兰,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花园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原告欧X霞,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街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原告欧X桢,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寨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欧X云,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泉,男,193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寨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欧X昊,男,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
被告欧X海,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寨XX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被告欧X铭,男,200X年X月X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花园XX巷XX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欧X雄,男,196X年X月X日出生,现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花园XX巷XX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
被告欧X玲,女,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钟X胜,男,194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XX路XX巷XX号。
原告欧X兰、欧X霞、欧X桢诉被告欧X泉、欧X昊、欧X海、欧X铭、欧X雄、欧X玲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X兰、欧X霞及其与欧X桢共同委托代理人欧X云,被告欧X泉、欧X海、欧X玲及其与欧X昊、欧X铭、欧X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X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兰、欧X霞、欧X桢诉称,被告欧X泉与周X系夫妻,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X巷X号房屋(原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00126856号),该房屋属被告欧X泉与周X夫妻共有财产。被告欧X泉与周X婚生子女共六人,即三原告与被告欧X海、欧X雄、欧X玲。被告欧X泉与周X无收养其他子女。被告欧X昊、欧X铭是被告欧X泉与周X的孙子。2008年7月22日,周X去世。按《婚姻法》及《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周X去世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4巷1号房屋的一半属于周X的遗产,应由被告欧X泉及其与周X所生六个子女共同继承,因此该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4巷1号房屋属于按份共有,在处分该房屋时应取得共有人的同意。
2011年3月6日,在三原告完全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欧X泉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4巷1号房屋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欧X昊、欧X铭(新的房地产权证号为:0311021299,0311021300),被告欧X昊、欧X铭均系未成年人,无履行能力,房屋的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原告欧X桢因长期患有疾病,未结婚,无生活来源,只与父亲相依为命,仅靠出租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维持生活。而且原告欧X桢与76周岁的父亲即被告欧X泉一直居住于此屋。
被告欧X泉、欧X海、欧X雄、欧X昊、欧X铭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明显违反了《继承法》、《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解决,但被告置若罔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2011年3月7日被告欧X泉与被告欧X昊、欧X铭之间关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4巷1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X泉、欧X昊、欧X海、欧X铭、欧X雄、欧X玲答辩称,在2007年初,被告欧X泉想到自己与爱人周X年老多病,两人平时有病医治及入院治疗的费用都是儿子欧X海支付,加上女儿欧X桢40岁还未结婚,而且患有精神病,曾到大良伍仲珮医院入院治疗四次,其入院治疗及日常药费也都是由儿子欧X海支付,欧X泉担心女儿欧X桢今后的生活无人照顾,故与爱人周X决定召开家庭会议,解决女儿欧X桢及自己和爱人周X的日常生活及生老病死问题。
2007年夏天,大概是7、8月份的一个晚上,在大女儿欧X兰家里召开了家庭会议,参加家庭会议的有:欧X兰、欧X霞、欧X玲、欧X雄、欧X海。当时欧X泉提出:“今后欧X桢及欧X泉、周X的一切生活、生老病死全部由欧X雄、欧X海负责照顾,欧X泉、周X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合成社区花园4巷1号房屋赠与欧X雄、欧X海。”大家都表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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