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
原告李X雄,男,193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香港新界屯门仁爱堂街XX号兰苑XX字楼X室。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X康,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何X燕,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元,男,195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黄X敏,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街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X雄诉被告李X元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雄的委托代理人何X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元、黄X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李X元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X元承租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双方无约定租金。直至2005年,原告与被告李X元口头约定,原告免收被告李X元的租金,被告李X元可继续使用并负责维护房屋,但日后原告要收回房屋时,被告李X元要无条件搬出。2012年4月6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李X元要收回土地和房屋,被告李X元同意于2012年5月6日前搬出,但期限届满,被告李X元仍霸占房屋拒不将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黄X敏与被告李X元为夫妻,至今与被告李X元共同霸占原告的房屋。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X元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两被告立即将土地及房屋退回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李X雄在诉讼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证明专用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1份(证号:顺集建功(92)字第XXXX号)、证明打印件1份(顺德区档案馆房地产档案室出具并加盖公章),证明案涉土地及房屋属于原告所有。
3.手写材料原件1份(1999年4月1日书写),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元于1994年4月1日约定将案涉房屋及土地租赁给被告李X元,期限为五年,双方约定被告李X元不用支付该五年的租金,但五年后被告李X元将房屋交还给原告。
4.手写材料原件1份(2012年4月6日书写),证明期限届满后原告同意案涉房屋及土地继续由被告李X元使用,被告李X元随心意支付租金,但日后原告要收回房屋时,被告李X元要无条件搬出。2012年4月6日原告正式通知被告李X元要收回案涉土地及房屋,被告李X元同意于2012年5月6日前搬出,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元仍然占用房屋拒绝将案涉房屋及土地归还给原告。
被告李X元、黄X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有反证证明其存在虚假伪造,故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经开庭,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李X元于1999年4月1日签订一份手写材料,约定由被告李X元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集建功(92)字第XXXX号)的房屋,双方无约定租金,租赁期限为五年,但五年后被告李X元要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元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X元出具一份手写材料,要求收回上述案涉房屋,并要求被告李X元于一个月内搬出。被告李X元在手写材料上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李X元仍未将房屋归还给原告。
另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集建功(92)字第XXXX号)的房产登记在原告李X雄名下。
再查,被告黄X敏与被告李X元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X元于1999年4月1日共同署名的手写材料虽然没有注明为“租赁合同”,但根据材料的内容,上述材料已具备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就案涉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手写材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手写材料的约定履行己方的义务。根据手写材料约定,原告于1999年4月1日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出租给被告李X元使用,期限五年,并不收取租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X元在原告向其主张收回房屋时,应无条件搬出。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元仍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向被告李X元要求收回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X元之间就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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