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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2)
    201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李X元出具一份手写材料,提出要在一个月内收回案涉房屋,被告李X元在原告的材料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告李X元要求解除合同,而被告已知悉,故被告李X元应在期限届满前履行合同义务,无条件归还案涉房屋,但被告李X元至今未归还案涉房屋给原告。被告李X元拒绝返还租赁房屋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X敏虽与被告李X元是夫妻关系,但原告李X元与被告黄X敏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黄X敏使用案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黄X敏归还本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雄与被告李X元于1999年4月1日签订的关于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集建功(92)字第XXXX号)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李X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将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江村北约村龙门大街XX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顺集建功(92)字第XXXX号)的房屋归还原告李X雄;
    三、驳回原告李X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X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X元、黄X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岑 文 豪
    代理审判员 何 瑾
    人民陪审员 邓 丽 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杨 韵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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