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2号(4)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原告已经缴纳的押金,按原告投入的固定资产额补偿损失,并按被告实际租用土地面积每亩15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条款中约定的押金,在合同期满后抵作租金,原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故该约定实际上为债务履行的担保,押金实际为定金。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每亩15000元,原告租用了6.83亩土地,则违约金为102450元(15000元/亩×6.83亩=1024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违约金与定金条款不能同时适用的原则,原告既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即押金150246元(75123元×2倍=150246元)又同时主张违约金1024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只可支持原告定金或违约金其中之一。由于违约金102450元高于定金75123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2450元。被告违约,其占有原告缴纳的押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75123元。综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177573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由于原告主张的至今仍在使用案涉的地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损失及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返还押金75123元及支付违约金102450元,两项合计177573元;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支付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本诉的受理费4663.48元(已减半),由原告宋**负担3171.17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有限公司负担149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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