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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陈村广隆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边*。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18号1座,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住所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12号。
    法定代表人马**。
    委托代理人赖*,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4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人民路****H座30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职员。
    被告湖北**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当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
    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以下简称**农行)、湖北**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降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9日、1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陈**,被告**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称,由于原告财务工作人员疏忽,于2011年3月4日将1970000元错误地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经查,该笔款已被被告**农行划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公司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上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于返还。被告**农行从被告**公司账户上扣划款项系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获得的不当得利款,被告**农行继续占有不具正当性,也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原告催收,被告返还了320000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返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650000元及利息305108元(从2011年3月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止),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起诉的事实理由及事实请求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和2009年9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3份,向原告购买陶瓷生产设备,合同价款10600000元,由于被告**公司资金不足,向被告**农行借款7420000元并同时签订《买房信贷借款合同》,并以所购设备作抵押。被告**农行要求原告作出保证,若被告**公司不能按时还款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后由于被告**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农行在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物的担保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被告**农行的要求,通过支票于2011年3月4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支付了1970000元,被告**农行从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划走该款项,至此,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公司偿还了其所欠被告**农行的借款本息共计1970000元。被告**农行告知了被告**公司原告代其履行债务,要求被告**公司直接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320000元,由于开除印鉴有误,被告**公司授权原告员工罗**办理变更印鉴手续,后于2011年8月16日才成功将款项支付到原告账户。但余下的1650000元,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农行在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就向原告主张人的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待偿还的借款1650000元和利息305108元(利息的计算按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3月4日计至2012年8月27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行辩称,被告**农行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物权的情况下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律赋予债权人与债务人自行约定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关系的权利。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在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被告**农行在担保合同中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作出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公司清偿款项,其代偿行为是自主履行保证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农行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农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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