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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2)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购销合同3份,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陶瓷生产设备,其中70%的设备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3.被告**农行向法庭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原、两被告三方就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按揭贷款及原告和朱传文、但德芳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是被告**农行同意受理的证明,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4.被告**农行向法庭提交的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农行和被告**公司按约定,被告**农行向被告**公司借款,同时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就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该证据证明被告**农行在没有主张物的担保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仅需就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物权法176条的规定,所以被告**农行要求原告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
    5.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根据约定,原告就被告**公司的借款向被告**农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6.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支票头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农行的要求在没有主张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代被告**公司偿还了其欠被告**农行的借款本息1970000元,另支票头注明收取支票的是罗**,是被告**农行的工作人员,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履行方式是被告**农行的要求和指定的。
    被告**农行:对支票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支票头签的名字为罗**,不能证明支票是罗**收取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及履行方式是被告**农行的要求和指定的,出支票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方式是由被告**农行要求和指定的,且从提供的资料显示,原告所出的支票的账户是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其所提供的保证金账户,其中的款项是其为被告**农行向被告**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金担保,其从保证金账户里将保证金划入被告**公司的账户内为其偿还借款的行为是其自愿、自动履行保证合同的行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7.支票、证明、入账通知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农行的要求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被告**公司以支票的形式向原告偿还了320000元,另被告**公司第一次开出支票时,由于印鉴不符曾委托原告的财务人员罗**办理了印鉴的变更手续,后于2011年8月16日才将支票款项320000元支付给原告,至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1650000元未偿还。
    被告**农行: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农行提交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件、任职文件、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农行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内容无异议。
    2.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对账凭证、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答辩人与第二被告湖北**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0120100000****),并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5日向被告**公司发放了借款74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3月4日借款到期,被告**公司尚欠被告**农行借款本息合共2665179.02元,被告**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借款到期当天,从被告**公司在被告**农行处开立的账户(47700104001****)内扣收借款本息。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是知道并确认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3.保证合同(4490120100000****)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农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4490120100000****),为被告**公司在被告**农行处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买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10120100000****)。《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责任外,保证人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日内向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户名: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77001040******,开户行:**农行)内存入保证金2226000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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