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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3)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第六条第二点的约定并不符合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被告**农行放弃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原告的保证范围应为物的担保之外的债务,被告**农行直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
    被告**农行辩证:原告所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法已做了相关修正,物权法第176条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按约定实现。根据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物权法176条的规定,所以我方要求原告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
    4.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4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将其保证金账户内1970000元划转至被告**公司还款账户(477001040******)内。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农行在没有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直接向原告主张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返还。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农行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被告**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KD3800C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购销合同》及一份《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套压机及一套抛光线及超洁亮生产线,价款分别为4800000元、3400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KD3800C全自动液压压砖机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压机一套,价款为2400000元。
    2009年12月3日,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及案外人朱传文、但德芳作为担保人向被告**农行提出流动资金借款申请。2010年1月2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农行签订一份《买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借款74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1月27日,采用抵押加保证形式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农行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压机3台、套光线、超洁亮生产线各1套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农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74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农行与案外人朱传文、但德芳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742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
    2010年3月5日,被告**农行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7420000元。
    2011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所借款到期后,尚欠2665179.02元本金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农行向原告主张被告**公司的上述7420000元借款未付部分的债务的保证责任,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公司上述借款的还款账户中支付1970000元。当天,被告**农行自被告**公司的上述还款账户中扣款2665179.02元。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的上述7420000元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由于原告履行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上述债务的保证责任,代履行清偿借款197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320000元。原告共为被告**公司代清偿借款共计16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基于买卖关系而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向被告**农行借款并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公司向被告**农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行为,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行在被告**公司没有依照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时,要求原告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该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农行没有先向被告**公司主张物的担保而向原告直接主张保证责任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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