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191号(4)
作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的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承担了被告**公司对被告**农行债务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原告共代被告**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165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向其归还代偿还的借款本息16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3月4日代被告**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被告**公司自当天开始负有向原告归还上述代偿债务款项的义务,被告**公司没有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650000元代偿债务款为本金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归还代偿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6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受理费11197.99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6197.99元,由被告湖北**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 降 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肖 佳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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