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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初字第147号(2)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胡*华与被告吴*慧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胡*华的个人债务并为债权人所知,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胡*华和被告吴*慧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吴*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胡*华、被告吴*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强支付货款688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68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胡*华、被告吴*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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