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6号
原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当天,原告委托陈**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36000元(按月息2%,从2011年5月9日计至2012年11月8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罗**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说明各一份、借据一份、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即从2011年5月9日到2012年11月9日,被告于当日书写了借据予以确认,对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后原告通过陈**帐号将上述借款转帐给被告。
在诉讼中,被告黄**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罗**与被告黄**为朋友关系。2011年5月9日,原告罗**通过案外人陈**的帐号向被告黄**转帐10万元,被告黄**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据给原告。该借据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借款期的利息为每月2%,被告逾期还款则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十八个月是指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没有产生财产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的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进行约定为每月2%,该利率并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利息为36000元(100000元×2%×18个月);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对此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借款利息,原告的借款至2012年11月9日到期,至庭审辩论结束时约为三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个月,其利息应为1400元[计算方法:10万元×(5.60%÷12个月)×3个月],即借据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1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罗**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36000元;
二、被告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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