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一份,双方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不归还。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
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在诉讼中,被告冯**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冯**为同村居民,是朋友关系。被告冯**因承包鱼塘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张**以现金方式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冯**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借款人民币10000元,签字生效,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执一份。如到期未能清还,即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冯**在本人处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冯**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