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号
原告张**,**,**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诉被告冯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告冯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天立下借据一份,被告冯**对上述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当时被告冯永*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而被告冯**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对被告冯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冯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还之日止);二、被告冯**对被告冯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冯永*、冯**送达起诉状副本、
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在诉讼中,原告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及被告冯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永*于2012年8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冯**在担保人处签名。
在诉讼中,被告冯永*、冯**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冯永*、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冯永*为同村居民,是朋友关系。被告冯永*因建造房子资金周转不灵,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张**以现金方式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书写了借条一份,内容如下:本人冯永*急需资金周转,向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30日,签字生效,此借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和贷款人各执一份。如到期未能清还,即由担保人偿还全部款项。被告冯永*在本人处签名,被告冯**在担保人处签名。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永*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冯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冯永*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冯**是否对被告冯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借条的内容,被告冯**对本案债务提供的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为连带保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借条内容,双方也没有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而本案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原告已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冯**主张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冯**在被告冯永*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偿还债务后才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冯**对被告冯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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