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10号(2)
一、被告冯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冯永*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后,被告冯**对被告冯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冯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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