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0号(2)
9.**实业公司内部通知复印件一份(关于延长试用期),证明被告违法延长原告的试用期;
10.招聘简介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招聘人员待遇的介绍;
11.原告在仲裁时提出的书面陈述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事实的补充;
12.被告6月29日内部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宿舍管理的要求比较高,管理复杂;
13.原告自行制作的上班天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14.宿舍入住申请表四份,证明原告在休息日加班工作;
15.通知、通告联络单一份,证明被告对员工的管理、处罚情况;
16.原告的恒通卡客户月结清单一份(2012年8月10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工资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相符;
17.宿舍管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对宿舍员工的管理情况;
18.被告发放工资清单的范例一份,证明被告制作的工资条样式与原告提供样式基本一致。
被告**实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5、7、8、1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事实中的上班时间有异议,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仲裁裁决结果有异议;
3.对证据3中厂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公司的;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清单上交接物件予以确认,对原告工作时间不予确认;
5.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
6.对证据9、10、12、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7.对证据11、13、17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陈述或原告自行制作,被告不予确认;
8.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休息日上班;
9.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被告使用的工资单。
在诉讼中,被告**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及原告何**的质证意见如下:
1.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支付原告6月及7月的工资;
2.支出证明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5月工资,是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上面有原告签名确认;
3.员工档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待遇及工作时间;
4.离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离职原因及时间;
5.放假通知复印件三份及原告试用期延长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节假日是安排员工休息,原告试用期延长至2012年7月15日;
6.原告考勤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
原告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原告书写的,但认为上面记载的内容是被告伪造的;
3.对证据3登记表的正面内容没有异议,对背面内容有异议,是虚假的;
4.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伪造的。
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调取本纠纷在劳动仲裁部门的档案,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当庭表示上述档案材料在庭审中双方已作为证据提供,无需再行出示。
经庭审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4、1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18,被告对厂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资条,被告认为并非被告公司使用的,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及证据4交接清单、证据16银行转帐记录,可以互相印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18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2、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陈述或制作,不予确认,上述证据确实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日,但是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上述工作时间与证据3、4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正面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至于背面内容有异议,由于背面内容只有被告员工自行填写的内容,并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而且该待遇及工作时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故对于背面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中的延长试用期的通知也在其举证中提出,应视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通知予以确认;至于另外三份休假通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4、16能互相印证,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故本院对该三份休假通知书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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