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0号(3)
   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考虑原告工作的特殊性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打卡的陈述及所制作的考勤记录,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8日,原告何**入职被告**实业有限公司处从事人力资源部宿管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员工宿舍楼里,双方办理了员工档案登记表,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底薪为每月1500元,其工资收入均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书写了离职审批表,辞职理由:“公司要求每月上班31天,无休息,身体健康受损,太劳累,加上每天上班12-14小时太累,故辞职。饭堂伙食差,影响身体,公司又不交社保养老费,公司不按3倍标准实发五一、清明、端午节法定假日加班费,有克扣,故辞职。”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办理了交接清单,清单上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具体3月、4月、5月上班64天,6月30天,7月8日),并就物品进行交接完毕,双方签名确认。
   后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提起仲裁,具体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33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7月之间的加班费及100%赔偿金1517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235元;4.被告支付2012年6月、7月高温补贴400元;5.要求被告补交2012年3月至7月的社保费;6.被告克扣原告3月-7月的基本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5188元。
   2012年8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546.30元、5月份工资差额496.70元、6月份工资差额737.50元和7月份工资差额129.80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4.60元;上述款项合计4514.90元,被告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原告入职以来的实际收取工资分别为:2012年3月工资186元(出勤4天,应发工资194元,扣除伙食8元,实发186元)、4月工资1388元(出勤29天,应发工资1450元,扣除伙食60元,奖罚-2元,实发1388元)、5月工资1590元(出勤31天,应发工资1500元,加班92元,奖罚-2元,实发1590元)、6月工资1248元、7月工资为275元。原告陈述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七点至晚上七点,中午吃饭约半小时,每天均要上班,无需考勤打卡;被告陈述原告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点至12点,下午一点至五点,每周工作五天,需要考勤打卡。
   另查,原告入职以来上班的时间如下:3月工作了4天,4月工作了29天(除了4月27日没有上班),5月上班了31天,6月上班了30天,7月上班了8天。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从2012年3月28日起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从2012年4月1日才正式上班,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合理陈述或证据证明其发放3月工资给原告的原因,故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3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所争议的: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克扣其基本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5.被告是否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等五个方面。本院就上述问题分别进行论述:
   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及100%的赔偿金。原告认为其每天均上班,每天上班十二个小时,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而被告认为原告每周上班五天,每天上班八个小时,原告没有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费。首先,原告陈述没有考勤打卡制度,并提供交接清单、工资条、宿舍入住申请单证明其每天均上班,被告陈述认为原告是需要考勤打卡,并提供了打卡记录表,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采信原告的陈述,理由如下:1.被告在庭上陈述原告的上班时间与其提供的打卡记录并不吻合;2.双方在庭上均确认只有原告担任宿管员,即安排入住手续办理人只能是原告本人,原告提供了其在节假日宿舍入住申请单证明其加班事实;3.原告提供的交接清单上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上面有被告人事主管签名确认;4.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记载的内容与交接清单能互相印证;其次,被告虽然提供了员工档案登记表认为原告每月工资1100元,但该记录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而且工资单上对出勤及工资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结合原告的庭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应为每月每天均要上班,即原告每月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00元,故其加班工资基数为50/天(1500元/月÷30天);最后,结合原告上班的事实及加班工资基数计算,原告3月工资应为250元,4月工资应为2000元,5月工资应为2000元,6月工资应为2000元,7月工资应为5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12年3月工资186元、4月工资1388元、5月工资1590元、6月工资1248元、7月工资为275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加班费2113元,可以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至于原告请求加班费100%的赔偿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