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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60号(4)
   第二、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结合本案的案情,原告于2012年7月6日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辞职理由是被告没有按规定支付加班费、不交社保费等原因,该辞职申请虽是原告主动提出,但其辞职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其入职时间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但应以其工作年限来计算经济补偿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三个月多,依法应当计算半个月工资,根据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工资平均为2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000元×1/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结合本案,被告自原告入职以来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从2012年3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其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应当从2012年4月28日其计至2012年7月8日,即为4800元(250元+2000元+2000元+55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成立,但以4800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基本工资差额及50%赔偿金。结合本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并没有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原告应当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元;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支付加班费2113元;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伍 晖 仪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桂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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