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3号(2)
上述贷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信用社**分社与伍*庄、**市******经济联合社签订的《借款契约(借据正本)》,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伍**确认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承诺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予以同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伍**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故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农商行**支行享有和承担。
本案债务是在被告伍**、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伍**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梁**应对被告伍**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签订《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签订之日起两年。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对伍*庄或被告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经联社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梁**、**经联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是134521.2元,另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梁**对被告伍**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5.21元,由被告伍**、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