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号
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是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是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员工。
被告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镇**村。
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下称“农商行**支行”)诉被告何**、严**、佛山市顺德区****镇********股份合作社(下称“**股份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支行诉称,被告何**以****镇**股份合作社作担保向原告贷款3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何**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案借款属被告何**与被告严**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是52414.14元,其余利息计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股份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农商行**支行提供的证据如下:
1.金融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股份社登记证、何**、严**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 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务确认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于1999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六点八二五,贷款期限至2000年5月13日。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何**拖欠利息共计52414.14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何**、严**的婚姻登记记录,并当庭出示,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何**、严**的婚姻登记记录,是民政部门关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档案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镇**股份合作社、被告何**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贷款金额为30000元,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13日起至2000年5月13日止;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归还;3.****镇**股份合作社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1999年8月13日至2000年5月1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何**发放了贷款30000元。但被告何**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只于2008年5月22日向原告偿还了900元。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100元及利息52414.14元。
2012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被告**股份社发出《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为:1.要求被告何**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81200元;2.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催收通知书签订之日起两年。被告何**在“借款人确认栏”处签名确认,被告**股份社在“保证人确认栏”处盖上了公章。
另查明:一、被告何**与被告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二、原******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2年11月6日更名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三、原****镇**股份合作社现已更名为佛山市顺德区****镇********股份合作社。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