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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2号(2)
    上述贷款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镇**股份合作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故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农商行**支行享有和承担。
    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何**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严**应对被告何**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对被告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镇**股份合作社免除保证责任。
    被告**股份社在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发出的《债务确认及催收通知书》的“保证人确认栏”处盖上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股份社对被告何**的欠款本息重新提供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股份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归还借款291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是52414.14元,另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严**对被告何**的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镇********股份合作社对被告何**的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0.18元,由被告何**、严**、佛山市顺德区****镇********股份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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