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91号(2)
本院认为,**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周**、冼**于1999年4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名称于2012年11月6日变更为农商行**支行,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农商行**支行享有和承担。
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周**的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冼**应对被告周**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冼**自愿以房产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物,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周**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并请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至2012年11月20日的利息共147128.96元,另从2012年11月2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冼**对被告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广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周**、冼**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821.29元,由被告周**、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阳永本
二○一三年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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