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40号(3)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塑料五金厂均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火灾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佛山市兴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应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五金厂理赔38730.12元,应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塑料五金厂理赔378045.21元,原告已依据赔付协议,全部向两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塑料五金厂已将相应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
另,诉讼中,被告陈*发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胶经营部的两份声明,声明内容为:1.涉案厂房为其向陈*发租赁使用,租赁后,该物业内的全部水、电线均由经营部自行安装,自行维护,且消防检验均由经营部负责办理,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2.其经营部于2011年9月7日发生火灾事故,因对周边宏利德塑料五金厂和悦诚塑料五金厂产生了财产损失,现中保顺德公司代位求偿,其愿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陈*发要承担责任,经营部亦同意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钟*椿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钟*椿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胶经营部于2011年9月7日发生火灾,造成相邻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塑料五金厂财产类损失。因上述两厂为其固定资产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构成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向投保人理赔了416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
对于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经顺德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造成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料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悦*塑料五金厂受损的为第三者侵权方被告钟*椿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塑胶经营部所引起的火灾,火灾的原因为不排除电源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因素。虽然被告钟*椿在诉讼中认为发生火灾的物业属出租方被告陈*发所有,被告陈*发作为业主具有办理消防检验的义务,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但是其在诉讼中确认电线由其自行铺设,并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对被告钟*椿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故不论是从火灾成因或者债务承担方面,被告钟*椿均应承担此次代为求偿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发不承担本案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椿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赔偿款416700元。
如被告钟*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钟*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三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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