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舒*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直街**巷**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村委会**大道**巷**号。
原告舒*生诉被告吴*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士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生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用一辆摩托车,不慎将车撞烂,经双方协商,原告向其赔偿2000元维修费,因原告一时无力支付,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原告带到杏坛镇北水水闸处使用暴力殴打原告。2012年4月21日16时左右,被告又以原告不主动联系被告偿还车辆维修费为由,再次使用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左耳鼓膜被打穿孔,脸部被打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因被告的侵害,致使原告存在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00元(其中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费1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被告吴*伦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刑事判决、鉴定结论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资格,及其被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损伤已达轻伤的事实;
3.杏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张、杏坛医院挂号票七张、杏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药费单复印件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编号为91811607收费收据第一联复印件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编号为91811607收费收据第二联原件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诊疗指引单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耳鼻喉收费单一份、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一本、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挂号票一份、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进行治疗,在杏坛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779元,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250.3元,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54元,共支出门诊医药费1083.3元;
4.交通费发票十四张,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部分交通费46元。
在诉讼中,被告吴*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4月21日16时10分许,被告吴*伦因原告欠其摩托车维修费为由,对原告实施暴力侵害,致使原告耳鼓膜穿孔,达轻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多次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杏坛附属医院、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为1083.3元,事发后被告吴*伦的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70.3元。事发后,被告吴*伦因构成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12日被顺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舒*生撞烂了被告吴*伦的车辆,被告吴*伦应当采取合理正当的手段主张其权利,其暴力殴打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并依法被处已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吴*伦理应赔偿原告舒*生因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
对于原告的损失方面,综合其提供的证据,具体如下:
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因此次伤害共花费医疗费为108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伤情仍需要治疗,或医院医嘱证实其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伙食补助费,因原告舒*生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护理费,因原告舒*生未能提供其受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