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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94号(2)
    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其治疗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
    对于误工费,因原告舒*生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的证明,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对于误工时间,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形,本院考虑其门诊治疗时无法正常工作,实际存在误工的情形,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天,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00元/月÷30天×5天=183.33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纠纷中,被告吴*伦采取暴力手段侵害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原告因遭受被告吴*伦的殴打,已导致其耳鼓膜穿孔达轻伤的后果;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2566.63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伦赔偿原告舒*生因此次身体权侵权纠纷造成的损失2566.6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舒*生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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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朱 士 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丽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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