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应**,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3601****。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
被告邓**,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
原告应**诉被告胡**、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2011年8月18日写下《借条》,约定9月30日还款但到期未还。同年10月29日,被告胡**再次书写一张《借条》并加盖厂章,保证贷款还钱或分阶段春节前还清,如若不然结业也会还钱给原告,但被告再次失信。在原告强烈要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胡**写下第三张《欠条》,写明剩下的10.2万元在12月30日前还款,否则将厂内一切设备都抵押给原告,但被告胡**至今没有支付分文,被告胡**再失信欠债不还,让原告生活也陷入困境,据了解,被告胡**负债累累,房屋也被查封,又因被告邓**系被告胡**配偶,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法将其列为被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胡**是朋友。2011年左右,被告胡**为办厂(顺德区**配件厂)已出资50多万,由于当时资金紧缺,后来原告要求与被告胡**一起做生意,被告胡**就答应了。但原告在合作二个月后就要求退伙并要求被告胡**出具借条给他,出于朋友的情谊,被告胡**就出具了借条给他。被告胡**确认共欠原告15万元,期间还款4.8万元,截止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0.2万元,被告胡**愿意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同意以全厂的一切设备偿还欠款的抵押,期间被告还款4.8万元,至今尚欠款10.2万元。
被告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胡**、邓**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胡**数次违约,其本人亦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胡**偿还债务10.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据签订时,被告胡**、邓**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邓**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胡**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邓**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0.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邓**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胡**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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