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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龙民初字第415号(2)
   5.本院对案外人杨XX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杨XX所陈述的内容,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本院对事实查明如下:
   原、被告在20XX年X月X日的声明上签字确认: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用粤X39XXX号车辆抵偿该借款,日后相互各不追究,声明中有原告写下的“车转入梁XX”。该声明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在被告持有的一份中有证明人杨XX的签名。
   在20XX年X月X日,原告在一份声明上签名,该声明的内容是:“现收到刘XX飞度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X39XXX,用于抵消刘XX向梁XX所借的一切款项,自此各不相欠,不再追究。特立此据,以此声明!”在该声明的下面有备注:“车辆一经过户,梁XX必须销毁所有借据,(经梁XX本人要求,此车过户于杨XX,视同梁XX已收车,不再追究,所有债务一笔勾销)。”原告因被告没将车辆过户给原告及没收到被告的还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在20XX年X月X日,被告与案外人杨XX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1、现有飞度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粤X39XXX,系刘XX用于抵消与梁XX之债务,经梁XX本人要求,将此车过户给杨XX,视同梁XX已收此车,不再追究;2、由于杨XX有意将此车出售转让,经杨XX与刘XX双方友好协商,协定以人民币伍万叁仟元(53000)的价格将该车卖回给原车主刘XX,因此中间没有产生过过户手续,为免梁XX以此理由追究,特签此协议以证明;3、若然梁XX以此事再追究刘XX,杨XX有义务协助刘XX出面澄清或者无条件全额退回刘XX所付购车款伍万叁仟元给刘XX。”
   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的车辆过户给原告,或者过户给案外人杨XX,都视为被告已抵偿所欠的100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后对案外人杨XX的笔录质证中也确认委托杨XX处理上述车辆,并要求杨XX将卖车的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杨XX处理完车辆后没有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是否已用车辆进行了抵偿。
   从原告与被告签名的20XX年X月X日《声明》(一式两份)上的内容已明确原告同意被告用车牌为粤X39XXX号的飞度小汽车抵偿拖欠原告的100000元借款。而在原告签名的2012年5月7日《声明》中,原告确认:收到了被告的粤X39XXX号车辆,并确认被告刘XX已抵销向原告所借的一切款项,自此各不相欠,不再追究。另,在20XX年X月X日《声明》中有附注车转入原告,在20XX年X月X日《声明》中有注明车辆过户给杨XX视同原告已收车,本院在结合被告与案外人杨XX的《车辆转让协议》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对案外人杨XX的调查,可明确的是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抵债的车辆,并由原告授权案外人杨XX对车辆进行处理,至于案外人杨XX对车辆如何处理,是其的权利,其可将车转让给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至于原告没有收到案外人杨XX支付的卖车款项,原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向案外人杨XX主张,但不影响被告已用车辆抵销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建 军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 业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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