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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赖**,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郭**,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6****。
被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
原告赖**诉被告郭**、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两被告因为经营流动需要资金周转,特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如发生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时,其财产应优先偿还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郭**、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借款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0日,被告郭**因需要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被告郭**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郭**、黄**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10月9日在龙江镇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郭**应依法偿还。被告郭**于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被告郭**、黄**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郭**、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郭**所负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黄**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黄**应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郭洁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洋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敏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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