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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4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民一初字第9044号



   原告覃**,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县**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819****。
   委托代理人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庆*,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村******。
   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
    委托代理人陈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2319***。
    原告覃**诉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5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诉称,被告陈**自愿将其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号的旧房一间,面积72.9平方米,混合二层,房产登记字号050403**号,该房屋以26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并核查过被告陈**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了《转让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据《转让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在2009年4月1日按转让房屋价26万元的20%,作为定金52000元给付被告陈**,按预付该房屋价26万元的10%,给付预付款26000元给被告陈**,二项合共原告给付被告78000元,又于2009年4月 2l日给付购房屋款62000元给被告,再于2009年7月29日给付转让房屋55000元给被告,合共给付被告购房款195000元,双方《转让防议》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办理好所有过户手续,同时必须迁出该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但是,被告到2009年7月29日总共收取了原告给付他的购房定金52000元,购屋款143000元,被告陈**合共收取购房款和购房定金195000元后,到2009年10月l日前,被告按双方《转让协议》第三条规定,没有办理好所有过户手续和必须迁出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到期原告多次追被告交房,被告以无钱和该房屋在银行贷款抵押等为由,多次推诿不交房屋给原告,一直拖到2010年3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再给18000元给被告去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3月10日原告再给18000元给被告,而被告突然以有事、无空为由,叫其儿子陈小*来收取原告的款18000元,被告叫其儿子陈小*来收款18000元后,又不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给原告,同时也不迁出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又多次追被告交房,被告以诸多理由,多次推诿不交房屋给我,一直拖到今天,后来原告通过多方打听和了解,得知被告将旧房买给了他人。被告已将旧房买给了他人,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将收购房屋款、定金退还给原告,被告一直以无钱诸多理由推诿,后来,被告叫其儿子陈小*退还购房屋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己立有收据一张给被告其儿子陈小*。其余款项被告不愿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定金等,退还给原告,无数次追收至今无果,为此,只有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综上所述,被告不遵守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规定办事,严重违约,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和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特具文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赠房款133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购房双倍定金104000元给原;3.被告欠退还款133000元,从2009年7月21同起至到判决履行清全部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二倍计付给原告,以补偿损失。总数237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购房款151000元;2.返还定金104000元;3.被告欠退还款133000元的利息从2009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债务之日为止,计至2012年9月5日止为47170.92元;另外退还款18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债务之日止,计至2012年9月5日止为5040元;上述两笔款项的利息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给原告。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合共307210.9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告实际收取了被告购房款18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退还15万元,尚欠原告购房款37000元。原告诉称被告并未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并不属实,由于之前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银行,后因被告未能还清银行贷款,无法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出租了1年多,后经原被告商定,被告退回购房款给原告,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其他人。被告不同意双倍退还定金给原告,被告可按未退还的购房款37000元支付利息给原告,但利息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即2011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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