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8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8号
原告佛山市**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镇**村***货运市场**号。
法定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
原告佛山市**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黎**、广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公司承运两批货物至海南省儋州市。其中一批的货物收货人为海南省儋州市**加压站,承运货物为螺旋钢管21支以及油漆l件,货物总价值为28626元。另一批的货物收货人为海南省儋州市**水厂,承运货物为螺旋钢管24支以及焊管8支,货物总价值为30648元。前述两批货物总价值合计59274元。同日,被告黎**到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钢铁市场的办公地点提货,称其为**物流公司指派的员工,负责处理原告案涉两批货物的承运事宜。黎**确认货物数量点清且验收合格后,分别在单号为2012050056以及单号为2012050057的提货单上签名并提取了案涉两批货物。2012年6月8日,上述两收货人向原告反映尚未收到案涉货物。原告遂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返还货物或支付货物相应的价值。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上述两收货人仍未收到**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物流公司既没有向原告返还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与货物价值相等的款项。黎**提取案涉两批货物后,没有履行相应的承运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承运货物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其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物流公司作为黎**的雇主,应当对黎**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民诉意见》第45条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物流公司的货物承运关系,并要求黎**和**物流公司共同连带承担支付与承运货物等值的赔偿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运输始发地的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的提货地点在原告的办公地点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钢铁市场,故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运货物总价值59274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于涉案货运并不知情,与原告也没有产生运输合同关系。据被告**公司所知是被告黎**假冒被告**公司的名义作为物流中介与原告发生了生意往来,与被告**公司是无关的。
被告黎**辩称,在2012年5月28日原告姓李的员工打电话给被告黎**称一笔钢管需运输,被告黎**没有公司也没有车辆运输,被告黎**只能作为中介人,故被告黎**找来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运输,原告公司的员工要求收取回扣,故在装货时被告黎**与原告公司的人员在谈回扣的事情,没能看装货的过程,只在提货单上签了名,后来货物运到海关时,由于货物渗杂了一罐油漆故被海关扣押了,并进行罚款,交纳罚款后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找原告协商如何承担罚款的事情,但原告声称其没有责任,后协商不成,现在原告的货物还在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仓库中。
诉讼中,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黎**、**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广州**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打印件)一份、被告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黎**、**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提货单二份,证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黎**从原告处提走价值为59274元的货物二批,货物的运输目的地是海南省儋州市,提货单上明确写明双方验收合格、数目点清。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公司不清楚该提货单的真实性,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与被告**公司是无关的。原告称提货单上明确写明双方验收合格、数目点清,这内容只是原告打印在提货单上,并不是提货人亲笔所写,故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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