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8号(2)
被告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黎**只是中间人负责带运输车辆去原告处提货。
3.名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黎**到原告处提货,是以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名片并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黎**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被告黎**并没有提供过该名片给原告,且名片上公司的地址也与被告**公司的地址不一致。
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二份及投递签收信息二份、退回的邮件一份(单号EQ540091842CS的邮件被告黎**拒收退回寄件人),证明被告黎**提取涉案货物后因没有依约送达到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故原告向其发出书面催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支付货物相应对价59274元。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邮件是寄给被告黎**的,与被告**公司无关,单号EQ540091842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的地址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也不能证明被告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黎**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黎**是收到了该律师函,该被告就让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就罚款的事情一直与原告协商的,但后来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不了,故货物一直存放在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里。
诉讼中,被告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公司、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一份,证明被告黎**只是中间人,被告黎**将原告的货物介绍给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
原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托运单只有开票人员的签名且只有姓氏,并没有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加盖的任何印单,因此这托运单是否属于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开具并不能确定,也不能确定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有否合法登记成立。此托运单上货物登记名称为铝管,但原告运输的货物是螺旋钢管及焊管,货物名称并不相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黎**将涉案货物擅自转委托给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这也只是被告黎**与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上的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提货单的内容是吻合的。
诉讼中,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其证明力低,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黎**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黎**与其他公司的关系,无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的确认,且与本案被告黎**与原告的运输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有两批货物需运输至海南省儋州市,原告的员工遂电话联系被告黎**。被告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约定承运原告的货物,其中一批的货物收货人为海南省儋州市))加压站,承运货物为螺旋钢管21支以及油漆l件,货物总价值为28626元;另一批的货物收货人为海南省儋州市**水厂,承运货物为螺旋钢管24支以及焊管8支,货物总价值为30648元。上述两批货物总价值合计59274元。当日,被告黎**到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力源钢铁市场的办公地点提货,并自称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处理原告货物的承运事宜,被告黎**分别在单号为2012050056以及单号为2012050057的提货单上签名并提取了案涉两批货物。之后,上述两批货物的收货人向原告反映尚未收到案涉货物,原告遂向被告黎**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货物或支付货物相应的价值,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如何确定,可从以下分析:1.原告认为是委托被告**公司运输货物,但被告黎**已确认与原告联系时是为了方便报上被告**公司的名义,并非实际代表**公司与原告联系,而被告**公司与被告黎**均确认被告黎**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实被告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黎**认为其是中介人,实际承运的是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但被告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其只是中介人,并且从被告黎**的陈述,其向原告报称是被告**公司承运,并未告知原告实际承运人是否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黎**提供的证据也表明其是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其他公司(被告黎**认为是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因此,被告黎**实际是接受原告的委托承运原告的货物,后自行转交其他公司承运。3.原告发给被告黎**的律师函中,其内容也表述委托被告黎**承运货物。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被告黎**。被告黎**申请追加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黎**与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也表明不同意追加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黎**的申请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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