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88号(3)
被告黎**与原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被告黎**接受委托后,未将货物承运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其迟延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依法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黎**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被告黎**应向原告返还承运的货物。被告黎**经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返还货物后,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货物,被告黎**不能返还货物,应承担货物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黎**提货签收的单据注明货物价值共59274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运货物总价值5927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黎**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
二、被告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钢管有限公司承运货物总价值59274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0.93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