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佛顺法民二初字第1776号(2)
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年**月**日由原来的**银行顺德支行变更为**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后于20**年**月**日由**银行佛山顺德支行变更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之后又于20**年**月**日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变更为现在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再查,被告罗**与被告朱**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双方签订的(20**)顺中银营个房贷字****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向原告借款148000元,截至2012年5月2日,已连续出现三期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其中拖欠到期本金3948.6元,逾期利息4260.54元、未到期本金103950.61元,未到期本金从20**年**月**日至2012年5月2日产生的利息397.98元。被告罗**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顺*银营个房贷字****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罗**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罗**以其自有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据此对该房产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罗**于20**年**月**日签订的(20**)顺*银营个房贷字****号《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罗**、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借款107899.21元及利息(未到期本金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日为397.98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日为4260.54元,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罗**、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律师费11500元;
四、原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罗**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东区******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就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1.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 永 宜
代理审判员 何 自 梁
人民陪审员 张 健 成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霍 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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