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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4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黄*,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0119******。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
    委托代理人林**,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座*。
    原告黄*诉被告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荣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在2011年9月30日到期。原告2011年9月上旬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带领租户及装修员到现场考察时,被告曾主动表示“合同期满日清空场地绝对无问题”。但要按合同协商处理赔偿他的损失问题。2011年10月上旬,被告声称他多年来改造仓库投入的钢材有好几吨,高级塑料瓦3.5吨,加上人工费用,作为生意人要赚一些,所以要求原告赔偿他损失6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把仓库改造成积木式的不伦不类的危房,包工包料重新盖过房顶也是10万元左右。况且,《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规定“协议期满以下设施乙方不得拆走,甲方亦不作补偿”。被告要求赔偿于法无据于情不合,有悖常理。原告保留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权利。关于租金问题,原告提出每平方米月租12元,每年递增10%续租1年,最多是2年。被告同意加租并当即表示按旧合同加租一倍(即每月7600元)但要签五年。被告不满意第一版《租赁合同》的表述,提出要修改。2011年11月29日原告出示第二版本的《租赁合同》时,被告以妻子不同意为由,推翻了之前的租金增加一倍的承诺,变为月租金6000元。同时被告又要求对第二板《租赁合同》作以下修改:不得写面积、租金单价,只写每月总价。“物业”是指被告的生意,要求改为“该仓库”。删除第三条第8款的主要内容。原告同意被告作出的修改。被告在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9日期间,既不续约又不退场。原告拿着被告认可的第三板《租赁合同》要求续签,被告不予答理。原告认为被告的事实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散播“订工厂合同不少于三年”等虚假信息,采取“恶意协商、引诱对方作出有利己方的让步”等手段是强迫交易,欺行霸市,合同欺诈的恶劣行为。原告被迫在2012年7月6日报警处理,在公权力量介入后才得以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了新合同。按新合同的租金标准计算;被告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应付租金64800元,已付租金47400元,尚欠原告租金17400元。综上所述事实,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令:1.被告支付非法侵占的租金1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强迫交易,非法侵占原告租金”是不真实的。被告租赁原告的仓库,每月租金3800元,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每月租金增加到6000元,后被告每月按上述约定将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租金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租金的口头约定。原告如提出租金数额的变更,应提前通知被告并应得到被告同意。原被告后来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7200元,被告也按合同按时全额支付了租金给原告,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租金的说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镇**金属回收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被告已按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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