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4号(2)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路*号的厂房(除小买部及1﹟2﹟3﹟12﹟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3800元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依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1400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每月3800元的租金)、2012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份每月6000元的租金)、在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180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份每月6000元的租金)。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路*号的厂房(除小卖部及1-4号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7200元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2012年7至9月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新合同的标准每月7200元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4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400元,为此,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镇**社区**股份合作社租赁包括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路*号的厂房所在地在内的土地,本案发生在上述租赁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如何计算。原被告于2007年6月27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是每月3600元,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对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赁问题进行约定,该期间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收取了该期间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计算,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每月3600元,而被告实际缴纳的租金多于原约定的每月3600元,可视为双方对该期间租金重新的约定。原告认为对该期间的租金一直有提出异议,被告有强迫交易,欺行霸市,合同欺诈的恶劣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己的主张,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而且,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已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若对之前的租金有异议,可在签订新合同时对之前的租金约定,若按新合同执行,则期限可约定从2011年10月1日时起计算,但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而原告在收取了新合同的租金后,才对之前的租金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按新合同约定的租金每月7200元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荣 波 二○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黎 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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