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84号(2)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强迫交易,非法侵占原告租金”是不真实的。被告租赁原告的仓库,每月租金3800元,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每月租金增加到6000元,后被告每月按上述约定将租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取租金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租金的口头约定。原告如提出租金数额的变更,应提前通知被告并应得到被告同意。原被告后来重新签订了一份新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月租金7200元,被告也按合同按时全额支付了租金给原告,不存在非法侵占原告租金的说法。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派出所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被告是佛山市顺德区**镇**金属回收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租金,被告已按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书履行了相关义务。
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6月27日,原告黄*与被告李**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路*号的厂房(除小买部及1﹟2﹟3﹟12﹟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月租金3800元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依合同履行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于2011年10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1400元(支付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每月3800元的租金)、2012年2月16日支付了18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份每月6000元的租金)、在2012年4月10日支付了18000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份每月6000元的租金)。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镇工业路*号的厂房(除小卖部及1-4号房)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月租金7200元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被告已依约支付了2012年7至9月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新合同的标准每月7200元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7400元,被告尚欠原告17400元,为此,向被告追讨,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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