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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欧阳*锡的货款,故其应向原告欧阳*锡支付货款1832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高、李*芬是否应向原告欧阳*锡负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高在欠条欠款人签章处签名,但欠条正文载明“佛山市顺德区**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制衣厂货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贰佰叁拾伍元整(¥183235.00元)”,也即本案货款的欠款主体为佛山市顺德区**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李*高系被告佛山市**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欧阳*锡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李*高曾向其承诺愿意以个人名义承担本案债务,故被告李*高在欠款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于被李*高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李*芬也无需对本案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锡支付货款183235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欧阳*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82.3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436.17元,合计3418.52元,由被告佛山市**牛仔服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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