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龙*锋。
    委托代理人黄*文。
    被告刘*。
    原告龙*锋诉被告刘*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龙*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锋诉称,从2009年5月起,原告开始承揽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制衣厂服装电脑绣花加工工序,口头约定货款当月结清。截至2010年10月,电脑绣花款合计25366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9969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绣花款43700元,并承诺在2012年5月和6月内分别支付237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之后只支付了200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1700元及利息1038.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从约定还款期限之日起计算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①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偿还货款21700元,利息于次月起计算,即21700元×6.56%÷365天×153天=596.7元;②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偿还货款20000元,利息于次月起计算,即20000元×6.56%÷365天×123天=442.12元,以上两项利息合计为1038.82元,应计至偿还加工费之日),以上合计42738.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辩称,起诉属实,但现在无力一次性偿还,只能分期偿还。
    原告龙*锋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和个体户工商资料、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于2012年4月29日确认欠原告绣花款43700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5月起,原告开始承揽被告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制衣厂服装电脑绣花加工工序,口头约定货款当月结清。2012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绣花款43700元,并承诺在2012年5月和6月内分别支付23700元和20000元,但被告之后只支付了2000元。另查,在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年基准利率为6.1%。
    本院认为,被告刘*确认欠原告加工费41700元,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1700元。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56%计算,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尊重。截至2010年10月31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38.82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应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锋支付加工费41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038.82元,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6%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4.24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84.24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