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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黎*发。
    被告罗*能。
    原告黎*发诉被告罗*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黎*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发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罗*能承担。
    原告黎*发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出借款项15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进行生产(或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贷现金1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5日等。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1500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罗*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发归还借款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已减半),由被告罗*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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