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
负责人符*。
委托代理人冼*,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生,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升。
被告李*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以下简称*行顺德支行)诉被告黄*升、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行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冼*、黄*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升、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顺德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升、李*红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综合]字[佛山分]行[顺德]支行[2008]年[07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升提供贷款330000元用于家居装修,借款期限10年,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贷款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并由原告于每期还款日在被告黄*升指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本息,被告黄*升的还款日为每月的24日。借款抵押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分别约定,如被告黄*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计收利息或罚息、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升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黄*升承担。另外,被告黄*升、李*红提供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居委会**路南一巷5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全部贷款本息的履行,担保范围包括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黄*升却未依约还本付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已累计拖欠11期应供款共42397.1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黄*升却至今仍未结清到期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黄*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李*红系抵押物的共有人,故被告李*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51397.1元(其中本金236500元,利息14897.1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截止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黄*升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19569元;3.被告李*红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黄*升、李*红提供用于抵押的涉案房屋,在上述第1、2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黄*升、李*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
原告*行顺德支行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任免通知复印件、被告黄*升和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升和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抵押合同、同意借款授权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借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3.欠款情况表、还款情况表、催告函、挂号信函收据、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4.民事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569元。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黄*升、李*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黄*升(借款人和抵押人)、李*红(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原告根据被告黄*升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330000元;第二条贷款用途为家居装修。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黄*升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原告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第三条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4.1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六条6.1经协商一致,被告黄*升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每月本息还款额=(贷款本金-已归还贷款本金)×月利率+贷款本金/贷款期月数。6.5在每期还款日前,被告黄*升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原告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被告黄*升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原告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第九条9.1被告黄*升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9.3 贷款利率按第4.2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不一致。第十一条11.2被告黄*升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黄*升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被告黄*升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黄*升承担。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黄*升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十五条15.1被告黄*升、李*红自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六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黄*升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十八条18.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第15.7条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被告黄*升所欠债务:A、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黄*升未予清偿;B、发生第15.6条所述情形,抵押人未及时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C、原告依法可以处分抵押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被告黄*升同意原告通过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提供贷款或还款提示服务。被告预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主动通知原告进行修改,若上述信息因被告预留有误或发生变更而未及时修改,致使被告无法收到信息或造成信息泄露的,原告不承担责任。抵押物清单:抵押人黄*升、李*红,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居委会**路南一巷5号。原告与被告黄*升、李*红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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