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35号(2)
另查明,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天即将款项330000元发放给被告黄*升,但被告黄*升去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黄*升发函告知其截至2012年2月16日止,已连续4期拖欠借款本息合计为16378.59元(其中本金为10553.58元,利息5825.01元)。原告要求被告黄*升在收到该函3日内迅速偿还上述欠款及因该欠款所产生的罚息及复利,否则原告将按合同中的有关条款追究其违约责任。之后,原告收到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制作的(2012)佛顺法执字第5002号拟选定评估机构告知书。本院告知原告,因李*红、黄*升等拒不履行本院作出的(2012)佛顺法民二初字第934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于2012年3月14日查封了李*红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浦村委会模具城**路3号的房产,于2012年3月19日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本院准备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以便于案件的执行。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被告黄*升已累计拖欠11期应供款共42397.1元。截至2012年8月10日,被告黄*升共欠原告贷款本息251397.1元(其中本金236500元,利息14897.1元)。
再查明,2012年9月5日,原告与广东**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代理合同,约定:1.原告因与被告黄*升、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标的251397.1(含本金、利息及罚息),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代理一审诉讼。2.广东**律师事务所委派冼*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3.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东**律师事务所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收取律师费为19569元。之后,原告向广东**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9569元。
又查明,被告黄*升、李*红于2001年3月26日结婚,双方于2008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黄*升连续多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于被告黄*升未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569元应由被告黄*升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升、李*红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红应对被告黄*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黄*升、李*红不履行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被告黄*升、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36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10日为利息14897.1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9569元;
三、被告李*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对被告黄*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升、李*红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有权对被告黄*升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居委会**路南一巷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57***26号)予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82.2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升、李*红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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