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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3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梅。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
被告李*俭。
被告邓*雄。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俭、邓*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俭、邓*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顺德区均安镇**布行(以下简称**布行)素有业务往来,**布行向原告采购布料。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对账,确认**布行欠原告布款158558.5元。同时,被告邓*雄承诺对**布行所欠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盛布行的经营者是李*俭。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85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分别向被告李*俭、邓*雄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李*俭、邓*雄在期限内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李*俭经营的**布行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邓*雄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布行5月份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如下:2012年4月10日0575单B17布¥104880及0574单 B17布¥26184;4月25日0577单B8204布¥55343.75及0578单B820布¥62168.75;收款(订金)4月10日50000,4月25日40000。实欠158558.50元。备注:邓*雄本人承诺6月10日前付清4月10日出货余款额¥81064元。另外6月20日前付清4月25日出货余款额¥77512.50元,分两次清还,逾期按欠款金额计算罚滞纳金10%。单位盖章:**布行;签名:邓*雄;2012-5-31。经查明,个体工商户**布行的经营者是李*俭。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两被告收受货物后却未未按承诺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1585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俭、邓*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俭、邓*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558.5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59元(已减半),由被告李*俭、邓*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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