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号
原告罗*淡。
委托代理人王*丽。
被告何*波。
被告欧阳*焕。
原告罗*淡诉被告何*波、欧阳*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竞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何*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罗*淡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波、欧阳*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淡诉称,被告何*波因经营制衣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还清该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0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暂计至2012年8月25日),以上两项合计53015元;2.被告欧阳*焕对被告何*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罗*淡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何*波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依法从(2012)年佛顺法民一初字第8156号案中调取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10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处分有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何*波在借款时并未说明已经离婚,故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波、欧阳*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婚证、离婚证,或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书才是证明夫妻关系的关键证据,故本院对离婚协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何*波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何*波拒不还款,原告遂于2012年8月7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何*波、欧阳*焕于2010年12月3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何*波偿还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波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欧阳*焕、何*波已经离婚,该债务应为被告何*波的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欧阳*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淡支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何*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1.66元,由被告何*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昌
审 判 员 蒋 竞 雄
人民陪审员 何 继 章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子 宏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